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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两起涉及“约定管辖”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为防止同居或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各种纠纷,可能会事先签署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另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如何作出有效的管辖条款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以下两起案例,以案说法。 协议处理财产问题,可以约定管辖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罗刚和苏菲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同居多年。考虑到结婚需要,苏菲和罗刚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购房后,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协议载明,苏菲和罗刚共同购买了海淀区的一套房屋作为婚房,房屋由二人共有,登记在罗刚名下;若二人最终未结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根据苏菲30%、罗刚70%的首付出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或出售房屋后由二人根据比例分担售房款;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因苏菲和罗刚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二人最终分手。分手后,苏菲多次要求罗刚返还购房款,罗刚始终避而不见。无奈之下,苏菲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共有财产、被告罗刚向自己支付30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苏菲和罗刚在《婚前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二人共有,并明确若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苏菲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仍应按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涉及人身属性,约定管辖无效 另一起案例显示,易山与杨水原系夫妻,婚内育有一女易小溪。2019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易小溪随男方易山生活,并约定了“如果今后男方移民需要携带女儿,在能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以及教育资源的情况下,女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拦,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末尾载明“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易山欲携女儿易小溪移民至西班牙,联系使领馆得知办理易小溪的出国手续需要杨水配合出具《出行同意书》并公证认证,但杨水拒不配合。易山遂将前妻杨水诉至海淀法院,请求判令杨水配合办理易小溪移民西班牙的相关手续。 杨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某区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且不涉及财产争议,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其二,杨水户籍地为北京市某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山的诉讼请求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重大利益,显然具备明显的身份属性,并非财产性法律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确定本案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水之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某区,本案应由某区法院管辖。 综上,杨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某区法院审理。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系针对同居、婚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情形做出的特别规定。 这意味着,只要是单纯因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已经解除后,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但是,如果相关协议涉及财产性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纠纷,则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仍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文中人物为化名) 新京报记者 吴淋姝 编辑 刘倩 校对 陈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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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新同志于1933年7月出生,广东新会人。1953年,毕业于华东水利学院(现河海大学)水工系。同年,在燃料工业部水力发电建设总局科学试验所水工组工作。1956年电力工业部水电科学研究院成立后,在水工研究室任专业组组长,从事工程水力学方面的实验研究。1959年,毕业于清华大学工程力学研究班。1959—1969年,任中国水科院水工研究所专业组副组长。1969—1978年,任水利电力部第十一工程局勘测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兼科研所所长。1979—1984年,先后任中国水科院水工研究所专业组组长、副所长。1984—1987年,任中国水科院副院长。1988年,任中国水科院副院长兼院党委书记。1990年3月—1993年8月,任中国水科院院长。1990年,任《水利学报》主编。曾任中国水利学会理事、中国水利学会水利量测技术专业委员会第一届至第五届(1989—2008年)主任委员。

陈炳新同志长期致力于水利水电事业研究,尤其是在水流空化监测技术的发展研究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他参与新安江水电站厂房顶溢流坝泄洪原型实验,对流量、脉动压力、振动、空蚀、水面线、河床冲刷、雾化、拉板应力、挑距、冲刷、尾水波动等要素进行了全面观测,提出安全监测及对过流面平整度处理意见,积累了厂顶溢流脉动振动等宝贵资料。在长期工作中,他组织科研人员针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出现最多的气蚀破坏、掺气、压力脉动等问题开展了大量模型实验和原型观测研究,提出的利用水流空化噪声声压级变化识别水流空化初生的判别方法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水流空化监测技术,经过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在减压模型实验和水力学原型观测中推广使用。他组织研发了多种室内实验及原型观测仪器设备,推动了高速水流空化空蚀及掺气减蚀等方面的技术发展。他参与发表的论文《新安江水电站厂房顶溢流原型观测》获得水利电力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论文二等奖。他还参与完成多项科研项目,其中“乌江渡水电站高速水流原型观测”获得水利电力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二等奖,“漫湾水电站1993年非正常度汛安全性及对策研究”获得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二等奖。1992年,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